吐鲁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
一、塔某与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案件:
(一)案例简介:
塔某于年8月至年9月25日在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厂从事保安工作,但是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未与塔某签订劳动合同。年10月8日塔某在上班巡逻时突然刮风掉入三米深的洞里,导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塔某向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索要工伤期间治疗费用,并申请工伤赔偿。而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以未与塔某签订劳动合同,与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各类工伤费用。
因此,年11月塔某向吐鲁番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仲裁委根据劳社部发〔〕12号文件规定,裁决如下:塔某仲裁请求确认与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予以确认塔某与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劳动关系确认中,不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符合劳社部发〔〕1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在本案中塔某与吐鲁番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棉花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医院缴纳社保案件:
(一)案例简介:
年哈某经某派遣医院从事清洁工工作,医院工作期间已与某派遣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年12月30日。然而,合同到期后哈某年1月至年10医院工作,医院未与哈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费。年10月1日,医院因哈某在工作期间多次组织卫生员闹事,经再三解释教育,仍不改过,对此医院将哈某辞退。哈某向医院提出为其补交年4月至年12月的社保费用和15年来节假日三倍的加班费以及年11月1日至年2月1日四个月的工资。但医院认为哈某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来的,应由劳务派遣公司为其补交社保,而三倍加班费、四个月的工资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付。
因此,年2月,哈某向吐鲁番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等规定,裁决如下:医院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哈某年1月1日至10月1日的社保费用;请求支付15年来节假日三倍的加班费以及年11月1日至年2月1日四个月的工资,没有相关证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二)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为某派遣公司、医院谁应为哈某缴纳社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以及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可知本案中哈某年至年12月30日用人单位是某派遣公司,而医院是用工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年至年12月应由某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然而,年12月30日哈某与某派遣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并没有依法提出由劳动派遣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或是向相关部门提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只能视为哈某放弃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因此,医院于年1月1日至年10月1日就成为实际用人单位,所以应承担在此期间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哈某与某办事处工伤赔偿案件:
(一)案例简介:
年哈某在某办事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在此期间工作单位未曾与哈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其交过社保。年哈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肢内外侧韧带损伤,经吐鲁番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某办事处以工伤保险待遇不在本处发放为由拒付哈某工伤费用。
对此,年哈某向吐鲁番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办事处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费用、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共.09元,并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
仲裁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裁决如下:某办事处应支付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04元,此外根据规定按月支付哈某本人月工资的80%作为伤残津贴,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二)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给劳动者缴纳过社保。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是否应为劳动者支付工伤费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不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就要按照规定承担支付给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不仅不会节省开支,反而会增加用工风险和成本。而如果用人单位依照法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各对工伤者支付相应费用,这从而减少了用人单位的赔偿开支,而职工或雇工同时也会享受到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四、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案件
近日,我们发现有些用人单位出现了劳动用工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索要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现就此类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供用人单位参考。用人单位要提高法律意识,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合法利益,防范个别劳动者钻法律的空子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申请支付双倍工资。
(一)案例简介:
马某于年7月进入某造酒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叫其签订劳动合同,都被马某以各种借口推脱后,用人单位就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十一个月以后马某辞职;于年5月25日进入某绿园绿化管理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叫其签订劳动合同,又被马某以各种借口推脱,三个月后因不能胜任工作给予辞退。年9月10日和年1月14日,马某分别向吐鲁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员会分别裁决该造酒公司、绿园绿化管理公司支付马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马某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应该支付其双倍工资。望用人单位引以为戒,在劳动用工时一定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要避免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签订劳动合同不止是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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